恒业公司因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同庆公司。恒业公司在起诉状中声称,恒业公司与同庆公司于2010年5月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同庆公司不能依据一份无效合同要求恒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件,并向被告同庆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被告在答辩状中声称这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以下问题:

原告和被告对下列哪些事实负举证责任?( )

A:原告应当对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过这份合同承担举证责任 B:原告应当对双方签订的这份合同符合无效合同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C:被告应当对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过这份合同承担举证责任 D:被告应当对这份合同符合生效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甲男与乙女于2002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甲男有很深的重男轻女思想,经常为此打骂乙女,并在外另找他人同居。后甲男于2009年向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乙女离婚。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双方同意,将案件移送双方当事人居住地的居委会进行调解。调解中甲男同意离婚,但提出家庭财产归乙女所有,同时女儿监护权也归乙女,甲男再给乙女5万元补偿费。乙女对此表示同意,接受甲男提出的条件,居委会为其制作了离婚调解协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该法院将案件移送居委会调解并确认其调解协议的做法:( )

A:移送可以,无须双方同意 B:法院确认不可以,必须法院重新制作 C:移送可以,但必须双方同意 D:法院确认可以

甲男与乙女于2002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甲男有很深的重男轻女思想,经常为此打骂乙女,并在外另找他人同居。后甲男于2009年向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乙女离婚。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双方同意,将案件移送双方当事人居住地的居委会进行调解。调解中甲男同意离婚,但提出家庭财产归乙女所有,同时女儿监护权也归乙女,甲男再给乙女5万元补偿费。乙女对此表示同意,接受甲男提出的条件,居委会为其制作了离婚调解协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如果该案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协议,并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二审程序中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则关于本案的处理,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A:二审法院应当直接判决甲和乙解除婚姻关系 B:二审法院应当直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C:二审法院应当调解结案 D:二审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愿,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甲与乙于2006年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和,常常为琐事争吵。甲与乙多次协商离婚,均因财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而未成。2012年6月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乙的婚姻关系。据此,请回答以下问题:

如果一审法院判决甲与乙不得离婚,则下列起诉中,可以被依法受理的是:( )

A:甲在判决生效后第21天提起的诉讼 B:甲在判决生效后第31天,因为新发现乙已经和丙同居的事实而再次向法院提起的离婚诉讼 C:乙在判决生效后第41天,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的离婚诉讼 D:乙在判决生效后第51天,以原来的事实和理由提起的离婚诉讼

反诉:是指在已经提起的诉讼中,被告针对与原告有联系的行为,提起独立诉讼请求的行为。根据以上定义,下列行为属于反诉的是()。

A:老师起诉学生借钱不还,学生起诉老师剽窃 B: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婚姻关系本来就是无效 C: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买卖合同交货,被告起诉供货商未能按时交货 D:原告起诉被告居住的房屋所有权是他的,被告请求法院让原告偿还欠款

原告蒋发与被告高金于2008年3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属双方共有的位于河池市某局的一套房改房和位于河池市江北路的一栋五层楼房在判决中没有分割处理,双方离婚一直也没有对共有房屋自行协商分割处理。原、被告于 2008年3月8日离婚后至2008年11月间,原告蒋发出租收取了上述房改房获租金3200元,扣减 2008年7月原告支付房改房重新安装水电表等各项费用2852元后,原告实际得到的房屋出租收益是348元;被告高金出租收取了河池市江北路楼房的一楼和二楼租金为8700元。原告于2008年 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被告利用双方共同共有房屋出租获取的租金5826元分给原告。原告的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

A:原、被告对房屋成立共同共有,应当平均分享出租房屋的收益,原告的请求应当支持 B: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共有房屋租金分给自己,但数额应为4176元,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C:原告有权分享共有房屋的租金,被告应分给原告租金5826元,原告请求应当支持 D:因双方已经离婚,原告无权要求分享房屋租金,原告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蒋发与被告高金于2007年3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属双方共有的位于河池市某局的一套房改房和位于河池市江北路的一栋五层楼房在判决中没有分割处,双方离婚一直也没有对共有房屋自行协商分割处理。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离婚后至2007年11月间,原告蒋发出租收取了上述房改房获租金3200元,扣减2007年7月原告支付房改房重新安装水电表等各项费用2852元后,原告实际得到的房屋出租收益是348元;被告高金出租收取了河池市江北路楼房的一楼和二楼租金为8700元。原告于2007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被告利用双方共同共有房屋出租获取的租金5826元分给原告。原告的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

A:原、被告对房屋成立共同共有,应当平均分享出租房屋的收益,原告的请求应当支持 B: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共有房屋租金分给自己,但数额应为4176元,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C:原告有权分享共有房屋的租金,被告应分给原告租金5826元,原告请求应当支持 D:因双方已经离婚,原告无权要求分享房屋租金,原告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蒋发与被告高金于2008年3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属双方共有的位于河池市某局的一套房改房和位于河池市江北路的一栋五层楼房在判决中没有分割处理,双方离婚一直也没有对共有房屋自行协商分割处理。原、被告于 2008年3月8日离婚后至2008年11月间,原告蒋发出租收取了上述房改房获租金3200元,扣减 2008年7月原告支付房改房重新安装水电表等各项费用2852元后,原告实际得到的房屋出租收益是348元;被告高金出租收取了河池市江北路楼房的一楼和二楼租金为8700元。原告于2008年 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被告利用双方共同共有房屋出租获取的租金5826元分给原告。原告的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

A:原、被告对房屋成立共同共有,应当平均分享出租房屋的收益,原告的请求应当支持 B: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共有房屋租金分给自己,但数额应为4176元,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C:原告有权分享共有房屋的租金,被告应分给原告租金5826元,原告请求应当支持 D:因双方已经离婚,原告无权要求分享房屋租金,原告请求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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