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
血站供给。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
血站(库)、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防止因输入血液、
血液制品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疟疾等疾病的发生。
血站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采供血工作的,
由省级人民政府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血站检查发现艾滋病病毒,应按规定报告疫情。
《血站管理办法》规定,特殊血型的血液需要从外省、自治区、
直辖市调配的,由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血站管理办法》规定,血站剩余成分血浆可以由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解决。
在应急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单采血浆站采
集的经检验合格的血浆可以用于临床。
《血站管理办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在
辖区内划定的血站采供血服务区域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为献血者保密。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