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私法上,
公共秩序的概念最早出现在 17 世纪
荷兰法学家胡伯提出的“国际礼让”
说中
德国萨维尼的公共秩
序保留理信纸与意大利孟西尼的公
共秩序保留理论是有原则性区别的。
法院依公共秩序保留排除
了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后, 一般多适用
法院地法取而代之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150 条规
定: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
者国际惯例的, 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
和国社会公共利益。” 这条规事实上
表明 我国采用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关于法律规避的效力, 欧
洲大陆法学家以“诈欺使一切归于无
效” 理论为依据, 认为法律规避属于
欺诈行为, 应归于无效
我
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 如根据
冲突规范的规定应适用外国法, 而该
外国法律通过我国法院规事实上的
途径不能查明时,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
资本主义时期,
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使商品生产和商
品交抽象成为资本主义社会存在和
发展的必要条件。 在这种条件下, 资
本主义国家开始给予在本国的外国
人以国民待遇, 使本国的外国人与本
国公民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
涉外失踪宣告死亡宣告, 需要解
决两上问题: 一是管辖权问题, 一是
法律适用问题
国家以自已
的名义参加国家民事关系时, 与自然
人, 法人等一般民事关系主体的法律
地位是相同的
船舶、 飞机
等运输工具属于特殊的物, 发生物权
法律冲突时, 一般不适用物之所在地
法解决, 而是适用船旗国法或登记国
法解决